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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72页(522字)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共11条。主要内容:(1)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2)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算依据。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3)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5)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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