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土地法纲要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21页(545字)
德国1930年颁布《土地法纲要》。法律作出如下规定:(1)土地的所有,限于德国民族。德国民族的合法的所有土地,确认为可继承的财产。土地所有权,属于由一切从事农业的职业团体的代表者与国家的代表者所组织的职业阶级裁判所。(2)德国的土地,不得为金融投机对象。现今取得土地者,限于自身耕作的人。一切土地的买卖,国家有先买权。禁止以土地为私的金融业者的担保。农业上必要的资金,由国家承认的农业组合或国家在有利的条件上贷与。(3)土地所有者有定额纳税义务,作为土地利用的代价。收取土地收益税后,农地及农业经营的其他的一切国税,均予废止。(4)关于农业经营的规模,不置一定的标准。大规模经营限于与中小经营有健全的关系时,方加以正当看待。(5)土地的继承法为一子继承制,以避免农地所有的零碎分割和农业经营的负债过重。(6)国家有予以相当补偿而收用下列土地的权力:不属于德国民族所有的土地;基于职业阶级裁判的裁决,所有者不负责任的错误经营,无利于国民利益的土地;土地所有者自身不经营的土地一部分;为国民福利及特殊国家目的所必要的土地。不法获得的土地,不予补偿而收用。法律还规定,国家为使用土地,可有计划实行国内移民,并给予充分经营的土地,作为世袭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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