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自耕农土地合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59页(871字)

印度西孟加拉邦1955年《土地改革法》第43条规定:(1)占有连成整体的土地或准备获得此种土地的任何7个以上的自耕农,可组成农业合作社,并按规定格式向合作社注册官提出书面申请,注册官应对该合作进行注册。(2)注册官进行其认为适当之调查后可按《孟加拉1940年合作法》对该合作社进行注册,并授予注册证书。一经注册,如《孟加拉1940年合作法》的规定不违反本法的专门规定,即适用于此合作社,同时该合作社可根据上述现行法令作出吸收新社员的规则和细则。(3)农业合作社按第(2)款注册后,除宅基地以外,属于其社员并连成整体的所有土地,不论是在参加合作社时占有或在其后获得,均属该社,任何社员个人不得持有按本规定归属该社的宅地以外的任何土地,不得超过其应得最高限额面积。(4)农业合作社社员所有的土地归属该社后,应使之分得价值尽量与其交出土地的价值相等的份额。(5)不论本法其他方面有何规定,任何农业合作社无权获得或持有按第(3)款规定归属它们土地以外的任何土地。第44条中规定:(1)农业合作社社员持有的份额不得转让给该社其他社员或该社所在地区的佃户或其他居民以外的任何人。(2)在不违反第(1)项所述限制的情况下,农业合作社社员持有的份额可以转让和继承。第45条农业合作社的解散中规定,按本法规定成立的农业合作社除非政府决定不得结束或解散。第46条规定,农业合作社结束或解散后,有关机构即按规定办法和条例将归属该社的所有土地分配给社员,同时有关条例可规定分配给社员的土地同其交给该社前的土地具有相等面积和质量。第47条农业合作社的纳税中规定,农业合作社按本法规定成立后,其社员在土地未归于该社时所缴纳的土地税总额应作为该社缴纳的土地税额。第48条中规定:(1)按本法规定成立的农业合作社须按规定享受邦政府给予的特许权及便利(2)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此类特许权与便利包括:种子与肥料供应头三年免费,而其后则价格从优;邦政府的专家免费进行技术咨询;按规定期限与条件提供资助;销路从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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