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征税出售上诉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07页(428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税征收法》第18条规定:(1)土地即将出售的通告已发布,而与该土地有利害关系的人对通告上宣布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则他可以向最高法院起诉要求停止出售。法院听取地税征收官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后,可以发布公正的命令。(2)法院的判决最终起决定作用。第2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出售的有效性持有异议,他可以在自出售之日起3个月内向高等法院起诉,要求取消该出售。法院听取地税征收官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可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第21条规定:(1)尽管限制法中有规定,但要求取消出售的诉讼,在3个月期满日以后不应再继续下去。除非是诈骗案,并且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是当事人。(2)依照本法,任何向国家及其官员索取与出售有关的赔偿费的诉讼,在出售3个月期满日之后不应再继续下去。除非这桩出售是诈骗性的,并且有证据证明处理该出售的国家官员是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证明此桩出售的欠款事实上在出售之日并未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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