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继承登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38页(871字)
台湾于1979年1月22日发布《未办继承登记土地处理要点》,1984年8月28日修正。本要点根据土地法有关规定制定,共27条。主要规定:(1)土地权利人死亡资料,由地政事务所编列案号,查实后定期办理公告,通知继承人3个月内办理继承登记。公告期间省、市政府应统一利用大众传播机构加强宣传,市、县(市)政府应派员协助继承人办理继承登记,对未办继承登记的,报市、县(市)政府执行代管,通知地政事务所、税捐稽征机关,编制代管清册,会同财政单位派员实地查明代管土地使用情况。(2)对于已执行代管的土地或建筑物,可比照公有土地房屋出租的规定,制定不超过代管期限的租赁契约。出租的对象,应以现使用人或现耕农户为优先,如无上述人选,代管机关可公开招租或招请经营者。(3)代管的土地原订有三七五租约而未依法终止者,代管开始时代管机关应通知原承租人在代管期间,继续承租使用。(4)代管的土地或建筑物,经查明已流失或已消失的,由代管机关依法嘱托地政事务所办理消灭登记。(5)代管的土地或建物已出租或原订有地上权、三七五租约的,依其契约规定收取租金,在公库设立专户存储。(6)市、县(市)政府依下列规定每年收取代管费用:①代管的土地建物有租金或其他收入的,收取其全年收入总额3/10;②代管的土地建物无收益的,土地依公告地价,建物依税捐稽征处课房屋征税评定的存价值,收取1%。代管的土地或建物供公共使用而无收益的,免收代管费用。(7)代管的土地建物,其赋税由代管机关缴纳,原订有典权契约的,由典权人缴纳。(8)代管土地建物的继承人,在代管期间内可随时申办继承登记。市、县(市)政府办理停止代管手续时,提取代管专户的保管金,在扣除应支付的赋税、工程受益费及特别改良费后,如有剩余,应发还继承人;保管金不足支付各项税费的,应由继承人补缴。(8)代管期满仍无人申办继承登记的,市、县(市)政府应即嘱托地政事务所为国有登记,移交国有财产局接管,应将专户内的保管金全部提出,扣除代管费用及代缴各项税款后,如有剩余,应予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