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水权属保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95页(421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14章中规定:(1)水是自然财富和具有普遍利益的财产,应享有特殊的保护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和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加以利用。属于法人或自然人的水利项目所取用的水是该法人或自然人专门使用的水,该人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来治理这些水。(2)天然河流、天然湖泊和其他蓄水的天然项目,包括小水期的河床湖底,以及天然泉水公共水井和公共引水头都是公用财富。天然泉水、公共水井和公共引水龙头由地方共同体管理,其他水财富由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管理。(3)维护和利用水财富必须使每个人在同样的条件下都可以利用它。河流在职能上已纳入水利技术体系或由于疏浚工程或其他工程已失去天然河流的性质的河段则被认为是水利组织的固定资产。被确定为水利组织固定资产的河段,不得以使对该河河水的现有权利发生问题的方式和规模进行利用。(4)如果本法未另行规定,本法所确定的公用财富处于流通买卖之外,其用途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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