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水设施施工执照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73页(345字)
以色列1965年《水法》规定:(1)除非有水行政长官发给的设施施工执照,并遵守执照的有关条款,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修建引水或生产水的设施和建筑物,但从合法用水者土地上的配水渠系中引水和生产水的情况例外;而如果要在有航行任务的水道上修建设施或建筑物,则尚须征得交通部长或其授权人的同意后方可发照。(2)本条各项规定并未背离《水道勘察监督法》(1955年版5751)以及《排水及防洪法》(1957年版5718)的规定。(3)凡因水行政长官拒发执照,或因执照条款不当而使当事人蒙受损失,当事人有权就此事在21天内向法庭进行投诉。本法还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应处以3个月拘禁,或处以6000以镑罚金,如连续违犯,则每增加一天应增收罚金200以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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