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水土保持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13页(576字)

日本1962年《水土保持法》第4条规定:(1)根据规定在主管大臣指定的地区、地方各级行政主管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一定的行为作出禁止或限制的规定。(2)实施前项的禁止或限制,如涉及其他府县的利害关系时,主管大臣可实施前项的职权。第5条规定,地方行政机关在其管辖区域内,要对主管大臣所指定的地区进行检查监督,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实施维护和管理,实施工程建设。第6条规定:(1)当实施水土保持设施需要维护其他府县的利益时,其利害关系不仅仅局限于一府一县时,其工程艰难时以及其工程费用过大时,要由主管大臣进行管理,进行工程实施以及进行维护。(2)主管大臣可命令因水土保持设施而大受其益的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进行工程的实施及其维护。(3)主管大臣根据此法,可直接实行地方行政主管机关所具有的职权。第7条规定,地方行政机关可让其管辖内的下一级行政机关实施水土保持设施以及对其设施进行维护。第8条规定,因为其他工程、作业及其他行为而需要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时,地方行政机关可令其肇事者进行工程实施及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维护。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承包水土保持工程。第10条规定,水土保持工程承包的规定是以法令形式进行规定的。第11条规定,在主管大臣所指定的土地上,按照法令,可减免地租及其他税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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