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国家水利共同体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41页(511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3章水利自治利益共同体中规定:(1)建立共和国水利利益共同体。共和国水利利益共同体的成员是各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各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在共和国水利利益共同体内的相互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各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签订的关于在共和国水利利益共同体内的相互关系的自治协议来规定。(2)建立共和国水利利益共同体是为了实现以下共同目标和利益:保证执行对若干个水区有意义的任务;保证对其他共和国和自治省履行义务;确定水利的一般投资政策,以便协调各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的纲要和计划;关心共和国的水利科学和考察研究工作;履行本法和关于各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在共和国水利利益共同体内的相互关系的自治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事务。(3)共和国水利利益共同体的代表大会由各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人数相等的代表组成。(4)共和国水利利益共同体的资金来源为:各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联合缴给共和国水利利益共同体的费用;共和国所拨专款;其他收入;各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应将他们的成员所交纳的部分费用缴给共和国水利利益共同体,其数额多少通过协商确定,这部分费用必须同各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所得的收入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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