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专门水利共同体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42页(495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3章中规定:(1)凡已建有土壤改良工程和系统的地区有建立土壤改良共同体的义务。其边界,由区议会根据已建成的土壤改良工程或系统是其固定资产的联合劳动组织或这些组织所委托进行维护和使用这些工程或系统的联合劳动组织的要求来确定。(2)土壤改良共同体根据自治协议建立,自治协议由各水利组织的劳动者和他们的劳务的受益人一一联合劳动组织的劳动者、在土壤改良地区拥有土地或使用土地的公民和公民组成的法人来缔结。如果土壤改良共同体的章程已有规定,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土壤改良共同体的成员。(3)土壤改良共同体的成员应向共同体交纳费用。交纳费用的基数和纳费率由共同体代表大会在事先征得该交纳共同体所在的区的社会的同意后来确定。(4)区议会可以用决定来确定成立专门水利利益共同体的义务,也可以决定建立这一共同体,并确定该组织的原则、共同体内的相互关系和规定向该共同体纳费的义务。可以为建设土壤改良的和专门水利的工程和系统、为供水、保护水等而建立专门水利利益共同体。专门水利利益共同体的成员是水利组织的劳动者和他们的劳务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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