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利违法处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9页(925字)

台湾《水利法》第91条规定:(1)毁损或窃盗第46条、第51条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设备者,除限令修复或赔偿外,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3千元以下罚金。(2)因前项毁损或窃盗,以致酿成灾害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重大且危害多数人之生命财产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3)第1项之未遂犯罚之。第92条规定,未得主管机关许可,私开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复或废止外,处6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而损害他人权益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4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公共危险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第92条之一规定,违反第78条第1项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复原状、清除或废止违禁设施外,处6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而损害他人权益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4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公共危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6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前项行为人,未在限期内回复原状、清除或废止违禁设施者,得按日处罚款至回复原状、清除或废止违禁设施完竣之日止;其情节重大者,得没收其违禁设施或机具。第93条规定,违反本法或主管机关依法所发有关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碍取水、用水或排水者,处4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因而损害他人权益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4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前项擅行或妨碍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机件、工具、主管机关得先行扣留之。第94条规定,以强暴、迫使管理人员启闭水门、闸门因而妨害他人权益者,处5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6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在防汛期间有前项行为,致生公共危险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聚众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95条规定,违反本法或主管机关依本法所发命令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者,主管机关得强制其履行义务,或停止其依法应享权利之一部或全部,并得处6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之罚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并得于行政执行无效果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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