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自来水水源保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07页(252字)

台湾《自来水法》第11条规定,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之保护,除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外,得视事实需要,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构,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域,禁止在该区域内一切贻害水质与水量之行为。第12条规定,前条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贻害水质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补偿之。前项补偿金额,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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