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21页(691字)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中规定:(1)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甲)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乙)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须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丙)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①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②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国产品的暂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或③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缔约国按照本款(丙)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同时,根据上述①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缔约国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的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