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口兽药销售委托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193页(432字)

中国1998年《进口兽药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产品时必须在中国境内委托合法的兽药经营企业作为其代理商。其中兽用生物制品只能委托一家总代理商进行销售。第29条规定,外国企业在办理注册过程中必须向农业部提交代理商的有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包括:(1)代理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2)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外国企业给代理商的委托书;(4)代理商的概况资料。第30条规定,代理商应具备下列条件:(1)国内合法的兽药经营企业;(2)具有经销进口兽药的人员、条件和能力;(3)具有经销进口兽药的质量保证条件和仓储条件。第31条规定,农业部定期公布代理商名单。第30条规定,对多次经销不合格进口兽药的代理商,农业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成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兽药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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