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风景名胜保护分类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68页(692字)
法国1930年《重新组织对天然古迹和艺术、科学、历史、神话遗迹及风景名胜的保护的法律》规定:(1)所有天然遗迹和名胜景点,无论是否被列入省风景名胜景点的清单,均被遵照下列条款的规定分类。(2)在同负责天然遗迹和名胜景点的部长和财政部长取得一致的情况下,美术部长颁布政令制订对位于国家公有地产或国家私有地产范围内的天然遗迹或景点的分类。(3)对位于省、市镇和属于公营机构的公有或私有地产内的天然遗迹和景点的分类由美术部长在征得作为地产主人的法人同意后颁布政令确定。其他情形,其分类由政府在征求最高行政法院和风景名胜最高委员会的意见后颁布法令确定。(4)从负责文化事务的主管部门向天然遗迹和景点的主人发出继续维持原景点分类的意向通知之日起12个月之内,不得对通知涉及现场状况及其原貌作任何改变。(5)美术主管部门负责人将每项有关分类决定的法令和政令均公布于不动产抵押办公室。此类公布的方式、方法同有关土地广告的法律、法规完全相同。国库不得向此类广告征收任何捐税。(6)无论天然遗迹和景点转移于何人,分类文件、票据随之转移。转让天然遗迹和景点的任何人必须将遗迹或景点分类之事告知受让人。(7)不得毁坏被分类的遗迹和景点,也不得对其现状和外貌进行任何改动。除非有特殊许可。(8)在美术部长未发表意见前,不得针对被分类或被提议分类的天然遗迹和景点进行任何以为公用事业征用土地为目的的调查。任何人不得下达指示获取改变天然遗迹和景点的性质或其外貌的权利。未获得美术部长批准,不得在被分类的天然遗迹和景点所在地,哪怕用签署协议的方式,建立任何地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