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业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质量监督常用法律法规手册》第379页(941字)

第十一条 代理申办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要求,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代理申办机构业务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申办机构的注册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合同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副本。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与代理申办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及其指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委托人和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指定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对代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定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票据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因为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法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认监委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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