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4页(583字)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牧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村民小组划分选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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