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会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379页(1529字)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等部门,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进行回答。

第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分别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或旁听。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设区的市、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实施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汇报贯彻执行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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