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516页(583字)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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