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责任和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073页(918字)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检查、调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撤销职务,或者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对于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其他抵制、对抗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前条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事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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