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费用和损失的列支范围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220页(6039字)
企业的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与允许企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有关。而企业的支出有多种,如资本支出与收益支出,收益分配支出与费用支出,正常费用、损失与非正常费用、损失等。因此、就有将其划分的必要。在税法中列举了一些不得列支、不得一次列支和限定列支条件的项目。
一、成本、费用和损失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资本的利息。资本是投资者的投入,不得列支其利息,而应由投资者本人负担。
(二)各项所得税税款。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等,是利润分配支出,不为成本、费用。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这里所说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是指纳税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经营活动,而受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处罚,不包括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由于某些难以避免的原因等而发生的一些商业性违约、拖欠等的罚款。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这里所称之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用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
(七)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八)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九)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二、不得一次列为成本、费用的支出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乃为资本支出,不能一次列支,而只能以折旧形式,分期列入成本、费用。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此亦为资本支出,不能一次列入成本、费用,应按税法规定的年限,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三)递延资产的支出。递延资产是指企业已经支付,但受益期为若干个纳税年度的费用,如企业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为扩大销路或增进商誉而支付的区额广告费、为发展业务或扩充设备而支出的迁移费等,都应当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企业的预付费用、预付保险费、预付利息和预付税金等,都有一个期限,可依期摊销。凡不属当期负担的,都应当作待摊处理。
三、允许列支项目的标准或条件
(一)向总机构支付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管理费分摊的办法,在税收法规中没有限定,可以采用通常的比例分配法,如占用资产的比例、营业额比例、职工人数比例和职工工资额比例等。
分支机构可以合理地列支其总机构分摊的管理费用,但不能对总机构的资金投入和服务另付费用和报酬。管理费的限定,一般不应影响偿还由总机构实际垫付的费用。
同样的,外商投资企业亦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二)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三)交际应酬费支出: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2.销货净额和业务收入总额,是指企业销售收入或业务收入的账面净额,不包括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应计提交际应酬费。
适用按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有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行业。
适用按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有业务收入旅店、饮食、娱乐、运输、金融、保险、租赁、修理、设计、咨询等行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既有产品、商品销售,又有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应分别按其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额计算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如销货收入与业务收入划分不清,可按主要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确定。
(四)租用场地的土地使用费支出。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厂房、场地、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其土地使用费应由出租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并作为确定场地租金的组成因素。作为承租方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应转作出租方的支出项目,由出租方开具相应的租金收入发票,承租方依据租金收入发票所列的场地租金数额在税前扣除。
四、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支出
(一)企业支会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二)年终奖、先进工作者奖、创造发明奖等非经常性的奖励支出,应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支出,不应列入成本、费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雇员(以下简称个人)提存、领取和支用各类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四)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自1999年1月1日起,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包括从事软件开发又从事软件生产的企业,但不包括单纯的软件生产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的税务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轻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五、坏账损失的处理
(一)坏账损失的认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里所说的坏账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二)计提坏账准备的限定:
1.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对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
3.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人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继续对该年度的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4.不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发生的坏账损失,可计入当期费用或损失。
5.企业已列为坏账损失的应收账款,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六、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作为企业当期的成本、费用列支
这种捐赠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入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等)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
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非盈利的公益性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七、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在境外缴纳所得税款的处理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八、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所得税收入的处理
外国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按照营业税法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九、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一)经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述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