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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的客体

书籍:工程师手册

出处:按学科分类—工业技术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程师手册》第1345页(1899字)

保密的客体是指保密义务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对象,即需要由保密义务人予以保密的技术情报。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并非所有的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资料都是保密对象,能够作为保密对象的通常仅限于那些未进入公有领域,保密义务人从对方直接获得的核心技术秘密。

首先应该明确,不是所有的技术转让合同都要订立保密条款,更不是所有的被转让的技术都要作为保密的对象。作为保密对象的技术只是限于没有公开的、非专利技术,即法律上所说的“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秘密”。对于以专利技术为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可以不订保密条款,对专利技术一般不应保密。因为专利的特点就是公开性,任何技术一旦申请了专利,即要被专利主管机关公诸于众,任何人都可以查阅专利文献,不存在保密问题。在实践中,确有某些名为专利技术转让的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这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尚未获得专利权,也未进入公告程序,只是刚刚提出专利申请,这时的技术还是处于秘密状态,严格地说尚属于专有技术。然而,由于它已经提出了专利申请,并获得了专利申请号,在订立合同之后很可能获得专利权,所以,人们对于此种技术转让合同有时采用专利合同的方式订立。另一种是已获取的专利技术中包含有未公开的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同专有技术经常是密切相关的,某些发明者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发明,往往在申请专利时,将其中核心技术保留下来。人们在利用这一发明时,单凭专利文献中公布的技术资料并不能掌握和运用这一技术,还必须掌握没有公布的技术秘密。这样,人们在购买某一专利技术的许可证时,需要同时购买与之相关的专有技术,由此导致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出现了保密条款。但事实上,这种保密条款予以保密的对象决不是已公开的专利技术,而是未公开的专有技术。

此外,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的技术,通常只限于直接从对方获得的技术秘密,当事人对于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合同相对人的技术,一般不承担对相对人的保密义务。例如,甲和乙签订某一技术转让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某种化工产品的系列技术,包括配方1至8,共8个配方,并要求乙方对此保密。在此之前,乙方已经从其他途径获悉配方4的全部内容。所以,乙方对甲方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将不包括配方4。当然,乙方对配方4不向甲方承担保密义务,并不等于说乙方可以随意扩散配方4的技术;如果配方是从丙方获得的,丙方要求乙方对此应负保密义务,乙方则对丙方承担配方4的保密义务。

需要强调的是,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引进方对许可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并非是对其所接受的全部技术情报而言,而只是针对那些最有价值的核心技术。就某一项专有技术来说,其所包括的范围可能是相当广泛的,可能包括配方、公式、工艺设计和工艺流程、经验、数据,以及操作、维修、保养的技术等。从形态上看,不仅包括有形的表现形式,如图纸、技术资料等,也包括无形的,如在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头脑中的知识和经验。合同的保密条款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囊括这么多内容,不能要求对许可方提供的一切技术情况都给予保密。所要保密的应限于许可方提供的全部技术资料中书面的核心技术秘密。许可方技术人员口头传授的,或通过实际操作演示的技术情报,一般不作为保密的对象。为了明确保密义务人的责任,在技术贸易实践中,合同当事双方通常在合同的保密条款中列明作为保密对象的技术资料的范围。例如,某一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的附件一至三是许可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中的清单,附件一和附件二分别是配方和工艺流程图的清单,附件三是相关设备的安装图和使用说明书的清单,附件三不属于技术秘密。该合同的保密条款中则规定:“引进方对于从许可方获得的,本合同附件一、二中所规定的技术资料予以保密。”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在其所制定的《技术转让协定评价准则》中,对引进方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规定:“需要承担保密义务的资料应当是(也只应当是):1.以书面形式或以其他易于辨认的形式传给接受方的,或虽系口头透露,但后来又以书面形式叙述和确定的;2.被征引或指称为机密的;3.经需方书面记录表明在透露前不为接受方所知的;4.不为公共所知或尚未公共所知的;5.接受方尚未最终从未向许可方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那里获得的。无论协定是发达国家的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是涉及某一发展中国家的一家公司的,这种标准都应是保密条款的基础,并应包含在许可协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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