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产生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3页(1397字)
基本法第68条规定:“立法会由选举产生。”同时规定立法会产生所遵循的原则和最终方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由于1997年第一届立法会的设立,正处在香港主权交接、过渡期行将结束之际,基本法要在1997年7月1日才正式实施,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不可能根据基本法规定的立法会一般产生办法产生,故必须依其特殊的情况,规定专门的产生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就是考虑到这种情况而制定的。该决定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与其后各届立法会产生原则不同的是它强调“体现主权”和“平稳过渡”,这是由它所处的特殊条件和特定时期所决定的。
《决定》规定,在1996年内,全国人大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第一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事宜。该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和“不少于50%的香港委员组成”。
《决定》第6项规定第一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为:第一届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分区直选产生议员20人,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10名,功能团体选出议员30人。并允许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在其组成符合《决定》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议员拥护基本法、愿意效忠特别行政区的前提下,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认可,即可成为第一届特区立法会议员。根据该《决定》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具有实际上的委托立法权,因为《决定》第2款规定:该筹委会根据《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筹委会所立之法属于全国人大授权下所立的法律,只适用于香港特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的范围。
第一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全国人大的该项决定,有两种可能:
第一,1997年前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必须同时符合本《决定》的有关规定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是指第67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据此,如果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不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它就不可能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的确认而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在这种情况下,特区筹委会将规定一整套第一届特区立法会的选举办法。
第二,如果1997年前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符合基本法第67条的规定,还必须要求其议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如有个别议员不符合上述要求,就不能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的议员,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要对补选议员的选举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决定》规定,首届立法会任期为2年,不同于其后各届的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