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95页(867字)
香港地方法院于1953年根据香港立法局制定的“地方法院条例”而设立。九七前全港地方法院设有6处:维多利亚、南九龙、九龙、荃湾、粉岭及沙田。设立地方法院的宗旨在于减轻高等法院处理某些不十分严重的案件的负担,行使原先属于高等法院的简易审判权,并且为金额不大的民事纠纷提供较快、较简便的处理办法。
地方法院的审判人员称为“法官”,全港计有30多名。地方法院的法官由总督任命,任命书须加盖政府官印。这些法官必须具有出席英国或英联邦的一切民、刑法庭的开业高级律师或律师资格,并且具有5年以上的从事这一职业的,或在英国境外担任王国政府的某种具有法律资格的公职或担任过常任裁判司的工作的经历。法官的产生程序是先由首席按察司与律政司、经历司协商,然后推荐给港督,港督加具意见后呈交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该大臣也可从其他英联邦国家或地区中选荐合适者,最后由总督加以任命。
地方法院在民事方面的管辖权包括:审裁涉及诉讼标的金额在6万元以下的索赔案,年租或应课差饷租值在4.5万元以下的收地案件。其刑事管辖权包括审判较为严重的案件,但排除少数诸如谋杀、强奸之类十分严重的案件。地方法院可判的最高刑罚是7年监禁,无论是单一罪行或数罪并罚,其他方面权力与高等法院相同。另外,对印花税署署长原定的印花税额持有异议而提出的上诉案件也有权处理。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于14天内向最高法院上诉庭上诉。
地方法院案件均由1名法官审理,不设陪审团,其法官兼具审判官和陪审员双重职能。地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与高等法院相同,由检察官负责控诉,所控的被告具体罪行必须填写于律政司提出的控罪状上。
原告如将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直接向高等法院起诉,将被驳回并处罚款。地方法院如受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被告有权在接到传票后3天之内向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