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障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18页(1225字)
香港法律为了促进家庭稳定,避免轻易离婚,为离婚诉讼设定了一些法定限制,称为离婚障碍。根据《婚姻诉讼条例》有关条款之规定,离婚障碍有以下内容:
(1)若申请人发现配偶在婚后与人通奸,但仍与之共同生活一段或多段期间,若期间总计不超过6个月,则就第11A条第(1)款①段而言,在决定申请人是否不能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时,该期间可不予考虑,若期间总计超过6个月,则申请人不得以该项通奸作为申请离婚的理由。
(2)若申请人称答辩人之行为令申请人于合理情况之下不能与其共同生活,而在申请人所称的事情发生后,申请人仍然和答辩人共同生活一段或多段期间,若该期间不超过6个月,则就第11条(1)款②段而言,在决定申请人于合理情况是否不能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时,该事实可不予考虑。
就上述(1)而言,若申请人与答辩人共同生活超过6个月,则构成确定的离婚障碍,法院不得判决离婚;就(2)而言,由于条款只对共同生活不超过6个月的情况作了规定,而对相反的情况却无明文条款,一般可以认为,如果共同生活在6个月以上,那么这往往足以证明申请人并非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即离婚障碍成立,但这不是确定的。
另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共同生活”意指同住一宅。但在住房紧张的香港经常发生这种情况,申请人在所称答辩人的行为发生后,由于别无住宅,被迫与其同住一宅“共同生活”,那么法院在审理诉讼时须考虑这一因素。
(3)申请人以双方分居数年以上为理由要求离婚的,如果判决离婚会令答辩人生活及某方面造成严重经济困难或其他困难,或法院考虑婚姻的全部情况,认为“解除婚姻”实属不当的,那么法院有权拒绝判决离婚,促使两人和解。
“困难”包括失去获得任何利益的机会,而该利益是答辩人在该婚姻未解除时可以获得的。
(4)申请人以分居已连续2年且答辩人同意为由申请离婚的,而法院可依法颁布离婚临时命令,如果答辩人在临时命令变为最终命令前提出申请,而且法院认为答辩人在决定同意法院发出命令时曾受申请人的误导,不论其为有意或无意,法院可将临时命令撤销。
(5)与上述(3)、(4)同样理由,即以第11条(1)款④段及⑤段为由向法院申请离婚,而法院亦颁发离婚临时命令,而答辩人要求法院考虑离婚后之经济状况,那么法院在将临时命令变为最终命令前,可以裁定申请人是否该为答辩人提供经济援助,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该援助或没有提供公平合理的援助,则法院有权拒绝发出离婚最终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