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有关案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22页(1537字)

案例一

P与香港政府签订了一份官地租契,P取得某幅官地的租业权。该租契内的“建筑约言”严格规定营造的建筑物必须是厂房和仓库,而使用约言规定建筑物只能用于工业和仓储目的。香港政府的诉由是P将该官地上建造的房屋用于商业目的,因而构成了对于使用约言的违约。

事实情况是:P是高档出口时装的制造商。其厂房被分为生产、纺织、技术、会计、人员、管理、样品室、海运、纺织、小卖部等11个部分。港府认为技术、样品室等部门的存在,表明该地产被用于商业目的。P辩称:工业生产过程应包括研究、设计和样品的生产,也应该包括包装与运输,因而并未超越契约的规定。P还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它对于该物业的使用是为了工业与/或仓储目的的,即其使用是符合官地租契的约定的。

法院判决:接受原告的请求,其理由如下:

(1)尽管政府是出租人,但认定毁约的依据只能是合约本身,而不能依靠任何制定法赋予的权力,也不能凭借政府的特殊地位来进行解释;

(2)在事实上,该房产既被用于工业目的,也被用于非工业目的。能够决定该房产主要用途的部门是生产、纺织和技术部门,以上部门占房产总面积的76.18%。

(3)在解释使用约言时有必要参考整个官地租契,包括建筑约言(建筑约言要求土地用于修建工厂,但并未对该工厂具体部门的设立进行限制)。房产建好之后,建筑约言并未因此而失效,它仍然对在租契期间建造的任何建筑物发生效力。

(4)使用约言中规定的工业用途包括了制造的过程。而实际情况是,该工厂所有的产品原型与一部分样品完全是在该处房产中制造的。原型与样品的设计与生产都是制造过程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P在该房产内从事的活动肯定是属于使用约言规定的工业用途之内的。

(5)把P整个生产活动的某些要素视为孤立环节是不正确的。P在该房产内进行的活动应该看作一个整体。用整体的观点来考察P的活动,就可以看出:所有的研究、设计、试验活动都仅仅是一个连续的工业生产流程中的不同阶段而已。在本案中,大部分样品是在本房产之外的地方制造的,但这并不能改变P在本处房产中所从事活动的性质。工厂中最后一道质量控制程序并不是制造流程结束之后的一个独立的试验程序,而是整个制造流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

(6)总之,生产、纺织、技术等主要部门基本上用于工业用途。其余的部门是合理地而且必要地附属于以上部门的活动的。

(7)因此,该房产是用于工业用途的,且符合官地租契的要求。

案例二

原告取得了一块官地的租业权。租契载明要求于1973年4月1日前建造一幢八层楼建筑,由于经费不足,拟改建二层楼房,逐向建筑署提交申请,于1973年4月9日获得批准,但此时已超过租契所限定的期限。屋字地政署于6月15日决定,依据《政府地产权(收回及授权管理辅助办法)条例》将官地收回。原告请求当时的最高法院行使衡平法管辖权,颁布撤销令,撤销田土厅的收地契据摘要。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中原告对于违约没有主观过错,因此可以得到救济。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