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地使用管理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14页(1646字)

在香港,地产发展中极少存在“重批租,轻使用”的现象,港府对于以法律手段管理官地的使用,倍加关注,形成了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

港府在官地使用管理中拥有双重身份,行使双重权力。其一,港府作为行政管理者,通过立法和执法对土地使用加以管理,从香港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利益出发,制定城市发展规划,以此进行宏观调控,监管土地用途、分区功能。其二,港府具有地主身份,拥有土地的处分权,港府在行使地主所有权的过程中采取一系列监管手段,如官地只租不卖、收取地租、禁止承租人对土地进行掠夺性开发等。

港府具有上述双重身份和双重权力,在管理官地使用中具有优越性。首先在立法上,既能避免地主只关心经济利益,忽视整个城市土地使用结构的弊端;又能克服单纯行政管理者,片面强调外部限制所造成的土地资源浪费,可以兼顾土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最佳的土地利用方案。其次,在执法上,港府可以凭借地主身份将有关土地使用的条款写入官地租契,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令诸多监管土地使用的立法具体化。

九七以前香港规范官地使用的法例主要如下:

(1)《官地条例》。生效于1972年。其突出特点是监管范围的全面性。首先,法例对未批出官地进行严格的保护,规定从事下列活动属于非法:①非法占用。任何人未经政府批准或许可而使用官地,即为非法。港府可以强行将占有官地的人员迁出或没收地上的一切财产;如果未经许可从事建筑,港府不经声明也可采取上述措施,并且可判处非法占有官地者监禁或罚款。②非法挖掘。除非持有勘探、采矿、搬运沙石许可证,任何人不得在官地上进行挖掘,否则将被认定为有罪。持挖掘许可证者亦有“尽可能”将官地恢复原状的义务。其次,对于已批出官地的使用,该条例认为非法的行为有:①容忍非法建筑,官地承租人或许可证持有人,如发现官地上有违反官地租契或《官地条例》的建筑,有责任在48小时内通知政府,如不通知,即为违法,政府有权拆除租借地上的违法建筑,承租人或许可证持有人应协助政府的工作;②变换用途、官地承租人或许可证持有人不得将作为特定用途的建筑物改作它用,否则,政府可通知其中止该行为,若不执行,政府可强行拆除违例建筑物或将其恢复为原来用途。

(2)《建筑物条例》。制定干1955年。根据该条例,除非事先向条例执行处呈交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并得到许可证,任何人不得展开或继续建筑工程及道路工程。如果拟定的建筑设计图不符合法例要求,执行处有权拒绝批准。对于处理不服者,可在作出决定的3个星期内,向建筑事务主管送交书面通知,提起上诉。在《建筑物条例》诸多附属立法中,《建筑物(设计)规例》对管理土地的使用影响最大。它规定了建筑物的高度、上盖面积、地积比率、建筑物投影等内容。

(3)《郊野公园条例》。随着经济的迅速增长与人口的不断膨胀,香港的空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固体废料污染日益严重,环境问题的困扰越来越强烈。为保证人们有“舒适、安逸”的消遣场所,保护生态环境,港府制订了《郊野公园条例》。该条例在监管土地使用方面的内容主要有两项:①建立郊野公园委员会,向政府提供顾问意见;②禁止导致郊野公园面积迅速减少的行为。

综上所述,香港管理官地使用的法律制度,从渊源上看,既有为管制官地使用专门制订的单行法规,也有散见于各法例中的具体条款,两者共同发挥法律效力。从立法技术上看,法例中大量运用禁止性规范,许多违反法例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制裁严厉,为官地使用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九七”后,上述条例除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内容外,仍继续有效。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