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有关案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25页(1165字)
案例一
P原为合伙商号,后改为公司,1956年P与X订立协议,规定只在X的一个加油站内卖燃料。1964年,这个协议被另外一个协议所取代;如果没有X的同意,P不得允许其他人在该处出卖燃料。1985年,加油站所在土地被港府收回而港府未予补偿,P依据《官地收回条例》第8条(1)(a)的规定(任何在政府收回官地后未获补偿的人可以向港府提出索偿,并说明其在土地中所具的权利或权益以及他要求取得的赔偿),要求港府补偿,并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1)“对土地拥有权益”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定义,它可以包括衡平法的“支出”(expenditure)含义;
(2)然而本案中,P与X所达成的协议并没有这样的支出,这样就无法证明P对土地拥有权益;
(3)无论是依据《收回官地条例》的第6条或第8条,还是进行通常法律意义上的解释,P都不对土地拥有“利益”;
(4)1964年的协议仅仅是一个许可证(license),而不是租约(tenancy);
(5)P所损失的仅仅是它在收到收地公告后一个月内在X的该处房产中出卖X的产品所应获得的利润。
案例二
索赔人(claimant)是两位医生,租赁一处房屋作为诊所,年逾七十,已决定于1981年退休。1976年港府颁布收回官地命令。理论上,他们的业务可以另寻新址后重新开业,但鉴于年事已高,两位医生认为这样做,已不值得。因此请求如下补偿:①因收地所失去的诊所租约损失;②设备和仪器的损失;③业务上的永久损失。法院裁定:①政府的补偿包括因丧失租约的损失及有关物质财产的价值;②业务上的损失及解雇职员的支出;③在依据《收回官地条例》S.10(2)(d)(即土地审裁处应在下述基础上裁决应付的赔偿金额:在委托之日从被征用土地或设立于其上的建筑中迁移权利主张人经营的任何业务而产生的损失或损害)补偿索赔人业务所蒙受的损失时,必须将索赔者的年龄作为一个因素来考虑。
在本案中,法庭考虑了补偿直接损失之外的其他因素,认为“不能简单地看待该土地上的业务损失”,“而且应顾及收回土地之日该业务将面临的状态”,这实际上裁定政府对索赔人业务上的“长久损失”有补偿义务,从而将补偿原则从补偿“直接损失”发展到有条件地补偿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