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留置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28页(997字)
海上留置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通过司法程序扣留以至出卖船舶,使债权人得以就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上留置权大致产生于如下情况:
(1)产生于对船舶的海难救助作业;
(2)产生于船长或船员对欠发工资的请求或类似的请求;
(3)产生于垫付款项,即船长为确保船舶继续航行而购置必需品,由于通讯的现代化,供应商和船东的联系大为方便,因此,该项垫款已不如先前那么重要;
(4)由于碰撞而产生的海上留置权。
一旦出现上述情况,海上留置权便使债权人对船舶拥有权利。但在这种情况下,还只能说是产生了一种对船舶的不完全的权利。这种权利要靠对物诉讼而使之变得完全。但要维持这种权利,就不受船舶任何形式的处置的影响,即使有关船舶买主不知该船带有留置权时也是如此。关于留置权对抗无辜的买方的利益的原则,是依据1851年博尔德·布克拉夫案所确立的。该案中一碰撞过失船在碰撞受损的一方船东提起诉讼之前被出售。该船主对所购之船舶负有索赔请求一事一无所知。但是,随后按诉讼程序对船舶实施海上留置权的决定被认为是恰当而有效的。
海上留置权虽在主债权产生之时自动产生且无需经过登记,但请求时效只有短短两年。留置权因法定时效届满而消灭,从而减轻其秘密性、不公开性而产生的威胁与压力。
海上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在同一航次中发生的船舶留置权,后发生者较先发生者优先。
船舶修理人的留置权属于一般留置权,但这种权益优先于抵押权。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得的船舶都是不附任何船舶留置权拖累的、“清白”的船舶。如此取得的船舶所有权足以对抗任何第三者。如果法院扣船后,债务人提交了保证金以求释船,则法院收到保证金并放船之后,船上所附船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