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30页(2738字)
证供是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证人只能就自己亲眼看到、亲耳听到、亲口尝到、亲自感受到的事项作证。证人证言是刑事证据之一。传闻证供是指:一个人听到另一个人所说的话,这里的“另一个人”不包括被告。不能由文件制作人证明的文件也属于传闻证供。一般情况下,证人不能以某人告诉他的传闻作证,因此,法庭不会接受传闻证供作为证据,理由是:
(1)每个在法庭上作证的人必须宣誓保证作证属实,但是,作出原来陈述的人并没有这种约束。
(2)被告和法庭无法盘问作出原来陈述的人。
(3)法庭无法考察作出原来陈述的人是否诚实。
(4)如果允许法庭接受传闻证供,可能会为谎话、谣言以及胁迫、欺诈的陈述制造机会,法庭必须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分析判断传闻证供是否真实。
(5)传闻证供很可能由于听者误解说话人的意思,而误传所闻。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庭也可以接受传闻证供作为证据。对此,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分述如下:
1.临终遗言的传闻证供
在审理谋杀或误杀案件时,转述死者临终前关于自己被害的陈述,可以被法庭采纳作为证据,但是,限定在被害人明知自己没有生的希望,正在等待死亡的来临,同时,被害人又是在神智清醒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证人在向法庭转述传闻证供时,要注意必须原原本本地复述死者临终前的原话,如果说话是一问一答,必须将问话和答话全部向法庭报告。
例如:某人去朋友家里拜访,发现朋友倒在血泊里,朋友告诉他说:“我流了很多血,到医院也来不及抢救了,杀死我的人是李四。”
2.关于健康状态的传闻证供
转述死者生前有关自己健康状态以及感受的陈述,可以被法庭接受作为证明死者当时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的证据,但不能证明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
例如:一个男子中毒身亡,他的妻子被指控谋杀。在该男子死去的那天早上,他对来拜访的朋友讲:“今天,我精神很好。”等吃了妻子为他准备的早饭后,他对朋友讲:“我现在很不舒服,胃部疼痛。”他的朋友可以在他妻子受审时陈述该传闻证供。
3.转述职务记录的传闻证供
一个人在工作期间的业务记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法庭接受作为证据。这一定条件是指:
(1)业务记录与要证明的事实属于同一个时期;
(2)记录是在正常状态下制作的;
(3)记录人已经死亡;
(4)由于一定原因无法找寻记录人。
例如:警察当庭宣读已故同事记事册中的记录;在商店失窃案的审理中,店员向法庭宣读失踪的管货员所写的商店存货记录等,都是传述职务记录的传闻证供。
4.被告在场的传闻证供
当被告在场或者在被告能够听得见的情形下所讲的话,如果被告有机会作出回答或反应,并且这些话与案件有关,法庭可以接受该传闻证供作为判案证据。
例如:警察作证说,当我接到举报赶到现场制止殴打事件时,王某对我讲:“张某偷了我的钱包。”我立刻在现场抓住张某,张某在听到王某的指控并没有任何反驳和其他反应。
5性罪行受害者最早投诉的传闻证供
在性犯罪的案件中,受害人在最早时间内的投诉,法庭可以接受作为证据。这种投诉能够显示受害人当时的表现,并且能够判断受害人是否是自愿发生性罪行,因此,这种传闻证供能够证明投诉者正是受害人。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必须在案发后向所见到的任何第一个人投诉。
例如:一位公司女秘书在办公室受到老板凌辱,她很可能只向她的女性亲属诉说,而不会向案发后见到的第一个同事倾诉。
这种传闻证供是否作为证据,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法庭。
6.属于案件事实的传闻证供
当传闻证供构成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时,法庭可以接受该传闻证供作为证据。它包括以下两种:
(1)一项行为在进行中所发出的言语或举动。证人在听到叫声、说话、挣扎声时还没有意识到这是犯罪事实的一部分。
例如:宾馆客房内的一名客人听到隔壁房间有尖叫声,当时并不知道该房内正发生一起凶杀案,尖叫声就是受害人被刀刺中时发出的。在法庭开庭时,该名客人可陈述这种传闻证供,法庭可以接受他的证供,推定当时隔壁房间里正发生凶杀事件。
(2)证人所听到的尖叫声、说话、挣扎声等是在案发时、案发前或案发后进行的,并且与案件有密切联系,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
例如:王某听到李某大叫:“不要碰我,张某!”王某可就李某的呼叫作证。如果李某去找王某,露出身体的伤痕,对王某讲:“这是张某用棍棒打的。”王某不能就李某的讲话作证。因为前者的传闻证供,即李某的叫声是殴打事件的一部分;后者的讲话,即李某的讲话并不构成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只是指过去发生或已经完成的事件。
上述传闻证供是否最终被法庭接受,完全由法庭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的口供不属于传闻证供,被告的口供,只要与案件有关并且是被告自愿作供,都可以作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