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有枪械弹药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82页(2736字)
没有牌照的人拥有枪械弹药就构成藏有枪械弹药罪。
1.此罪中的“枪械”与“弹药”范围广泛,“枪械”是指:
(1)任何枪枝(包括手枪)、推动器、发射器以及可以发射内藏气体或化学品的投射筒。
(2)可以射出速度超过两焦耳能量的子弹、弹丸或投射物的气枪(包括有膛线的气枪)或以气枪方式发射的火枪。
(3)任何手提仪器,其本身具有或改装后具有直接或间接向他人发射电流的功能,使他人不能动弹。
(4)任何武器,可以发射毒液、毒气、毒粉或其他类似物质,不包括商用或家用喷雾器中的毒液、毒气、毒粉或其他类似物质。
(5)能进行发射的鱼叉或矛枪。
(6)香港制定的规例中,关于枪的定义内所指的其他物件。
(7)上述各项枪械中用来发射投射物的组合部分(这里指操作部分,不包括望远镜、瞄准器、枪绳及枪柄),以及为减少发射时产生的声音或闪光而进行设计或改装所用的任何附件。
2.下列两项物体不属于此罪所指的“枪械”:
(1)香港《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中所指的任何“药弹推动打钉工具”。
(2)任何弹弓、丫叉、弓箭以及其他类似武器。
3.“弹药”是指:
(1)上述枪械所用的弹药。
(2)手榴弹、炸弹或者其他类似的投射物以及前述物件的药引、枪的雷管、点火药管。
(3)《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中所指的“药弹推动打钉工具”所用的“药弹”。
(4)香港制定的规例中,指定受条例管制的属于弹药的其他物品。
(5)任何子弹壳或弹壳。
“弹药”不包括下列两项物品:
①只限于救火用的手榴弹。
②用过的子弹壳或弹壳,被私人、家庭或办事处用来作装饰或其他用途。
4.在判断此罪中的“枪械”与“弹药”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1)潜水用的鱼叉或鱼枪属于枪械,但其发射用的矛箭不是弹药;
(2)“药弹推动打钉工具“是以药弹产生的推动力将钉打入建筑物的工具,该工具并不是枪械,但药弹属于弹药。
法律规定,在指控藏有枪械弹药罪时可以应用假定原则,控方只要证明以下任何一项的内容,就可假定被告拥有枪械弹药,除非被告能够提出反证:
(1)被告具有内藏枪械或弹药的物件;
(2)被告具有内藏枪械弹药物件的钥匙;
(3)被告具有放置枪械弹药的屋宇、车辆或其他地方的钥匙;
(4)在被告拥有、管理或支配的屋宇、车辆、船只、飞机或其他地方,发现枪械或弹药。
被告要想脱罪,必须向法庭提供下列任何一项证据:
(1)被告具有“持有牌照”,能够拥有枪械弹药;
(2)被告具有枪械弹药的“经营牌照”;
(3)被告是上述有资格拥有枪械弹药人士的代理人或者雇员,并且正在执行该人士的合法命令,看更人士除外。
要特别注意,法律规定下列人士可以持有枪械弹药而不必领取牌照:
(1)警务处处长批准领取牌照的人士。
(2)得到豁免领取牌照的船主,这是指法律允许一些船主、船只主管或船主授权的人士,为了保护生命或财物而在船上备有枪械弹药,并且在逗留香港期间,也将枪械弹药存放在船上。
(3)外国战舰或军机的主管人士授权的人士可以不领取牌照,但是,在战舰或军机逗留的整段时间内,枪械或弹药必须留放在战舰或军机上。
(4)有一名负责人持有牌照的团体,不必领取牌照,因为该负责人代表该团体拥有枪械弹药。
(5)枪会或射击会的会员,不必领取牌照,但必须有一名该会负责人持有牌照,表明他是代表人,并且遵守有关规定,比如:拥有枪械弹药只作为娱乐、比赛射击或者只在会内或其他允许的地方贮存和维修。
(6)一名15岁以上的人士,由持有牌照人士监督,在警务处处长批准的地方或地点接受使用枪械弹药的指导。
针对上述第二项,法律规定,某些船主如果要在其船只上备有枪械弹药,必须领取牌照,下面列出这些船只:
(1)在香港水域及珠江水域一般从事贸易的船只;
(2)进行海上捕鱼的船只;
(3)作为游艇的船只;
(4)主要用于香港水域内的船只;
(5)不是用作航行、建造(包括改装后用于航行)的船只;
(6)政府宣布的其他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