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委员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32页(3555字)
(一)定义及组成
法官委员会为法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并依法具有对司法辅助人员的相关职责。
法官委员会由下列委员组成:①终审法院院长,并由其担任主席;②由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2名社会人士;③由法院司法官选出的2名法院司法官。
上述所指法院司法官,其中一名为属第一审法院法官职级的司法官,另一名为属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法官职级的司法官。
(二)法官委员会的权限
法官委员会有下列权限:
(1)建议法院司法官的免职、因无能力而退休及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终止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提供服务;
(2)提起法院司法官因无能力而退休的程序;
(3)对法院司法官采取纪律行为,但不影响上述第一项规定的适用;
(4)评核法院司法官的工作;
(5)给予许可、监管法院司法官不在法院内工作方面的事宜,编年资表,并对法院司法官作出其他管理行为;
(6)就第一审法院法官及处于待安排工作状况的法院司法官,作出在法院内工作的安排;
(7)指定组成合议庭的法官;
(8)指定第一审法院法官的代任人;
(9)依法指定法官以兼任职务,并决定由其负责的案件种类;
(10)依法命令并定出有关简易刑事诉讼程序卷宗的分发;
(11)指定中级法院法官,分发行政、税务及海上的司法争讼的案卷;
(12)命令对法官进行查核、专案调查及全面调查,以及在此等情况下指定查核员;
(13)就获指定为查核员的法院法官及其秘书的酬劳依法提出建议;
(14)审议由法院院长及监管办事处的法官编制的部门工作状况的年度报告书;
(15)对《司法组织纲要法》及《司法官通则》的法案发表意见;
(16)研究并建议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以提高司法体系的效率及改善该体系;
(17)就法院司法官所穿着的法袍式样提出建议;
(18)评核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并对其采取纪律行动;
(19)审议对委员会主席的不可提出司法申诉的决定提起的上诉;
(20)依法安排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21)通过内部规章及查核规章,并命令将之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22)通过委员会的预算提案;
(23)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
(三)法官委员会主席
法官委员会的主席有下列权限:①作出目的为设定、更改或终止有关办事处人员的公职雇佣法律关系所生的状况的一切行为;②许可作出应由有关预算的款项承担的一切开支;③行使内部规章所规定的权限,包括委员会所授予的权限。
法官委员会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职位较高的法官委员代任。
(四)委员的通则
由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两名社会人士,和由法院司法官选出的两名法院司法官,他们所担任法官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3年,并得续任。
关于法院独立性及法官无须负责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官委员会委员。
法官委员会委员有权收取出席费,金额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任期终止的法官委员会委员维持职务直至应代替其职务的委员开始担任职务为止。
(五)委员会的运作
法官委员会按其内部规章的规定运作。
在涉及审议法院司法官的表现及职业操守的决议中,以及在委员会决定以秘密方式投票的情况下,投票须以秘密方式为之。
(六)核查员
委员会委任的核查员有下列权限:①查核法院司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②进行纪律程序的调查以及进行专案调查与全面调查;③了解各部门的状况、需要及所欠缺者。
由法官委员会委任的、职级高于或年资长于被查核人的法官担任查核员的职务。查核员由一名秘书辅助,该秘书系由查核员向监管该人员任职的办事处的司法官请求指定。
查核员及秘书的职务以兼任制度担任。他们有权收取经法官委员会建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就每一情况所定出的酬劳。查核工作由规章规范。
(七)法官委员会办事处
法官委员会的事务由一办事处负责,该办事处由一名秘书主管,其收取相当于科长级的薪俸点的报酬,而在该办事处内有以编制外合同、派驻或借调制度聘任的另一工作人员担任职务。
上款所指的人员,得以兼任制度担任职务,在此情况下,有权收取由行政长官在听取法官委员会主席意见后以批示订定的酬劳。
办事处秘书由法官委员会主席自由聘任及免职;如该秘书有原职位,则其继续保有该职位。
办事处有下列权限:①为委员会会议作出准备及提供秘书工作,并执行其决议;②负责处理与法院法官及办事处人员的管理及行政有关的事务;③负责处理与查核、专案调查、全面调查,部门工作状况的年度报告书、工作评核及纪律行动有关的事务,以及与《司法组织纲要法》及《司法官通则》的法案的意见书有关的事务;④负责处理与申诉有关的事务;⑤负责一般事务,尤其关注设施、设备及家具的更新及保养,确保财政管理及会计工作,文书的收发工作,以及管理有关档案;⑥行使法律或法官委员会主席所赋予的其他权限。
(八)决定及决议的申诉
对法官委员会主席所作、涉及非属法官委员会授权的事宜的决定,得通过向法官委员会上诉而进行申诉。
对法官委员会所作的决议以及对法官委员会主席所作、涉及属法官委员会授权的事宜的决定,得通过司法上诉进行申诉。
向法官委员会提起的上诉,须按《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程序进行,并遵守以下的特别规定:①上诉不中止被上诉所针对的行为的效力;②对上诉作决定的期间为45日。
司法上诉则须按行政司法争讼的诉讼法律所定的程序进行,并遵守以下的特别规定:①提起上诉的期间为30日;②上诉免缴预付司法费;③答辩期间为15日;④如嫌疑人在纪律程序中被防范性停止职务,则有关行为的效力不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