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81页(1014字)

(一)责任

自然人及不论有否法律人格之集合实体,均须对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负责。

(二)违法行为未遂

违反行为未遂不予处罚,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前述“适用制度”中所指法律或规章对违法行为未遂予以处罚时,针对违法者所定之前提及效果均不得较刑法中之有关规定严厉。

(三)处罚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规定任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处分。

拟规范累犯之情况时,所定之前提及效果不得与刑法中之有关规定所定之前提及效果相同或较其严厉。

附加处罚须符合下列规定:①须在“适用制度”第一款所指之法律或规章中订定其类型;②不得与主处罚具相同性质;③期间确定;④期间不得超过两年,但属累犯又或属物件、有价票证或权利之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之情况除外;⑤不得延长;⑥不得作为科处主处罚之必然后果。

(四)时效

科处处罚程序之时效,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经过2年完成。

处罚之时效,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经过4年完成。

程序时效及处罚时效之期间,按刑法中之有关规定中止或中断。

(五)违法行为竞合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或轻微违反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则仅以犯罪或轻微违反处罚违法者,但不影响科处对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所规定之附加处罚。

(六)其他适用之规定

《刑法典》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实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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