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的保护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93页(1587字)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通过商标证书而可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者仅有:能表示形象之标记或标记之组合,尤其是词语,包括能适当区分一个企业之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之产品或服务之人名、图形、文字、数字、音响、产品外形或包装。”在此,我们可以看出,商标就是能表示形象之标记或者标记之组合。作为商标的标记往往由人名、图形、文字、数字、音响、产品外形或包装构成。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于申请注册之商标,法律对其语言有特别要求。该条规定:“①商标上之文字应以葡文、中文或英文写成,且得以该三种语文之组合构成。②对于专供出口用之产品,其商标得使用任何语文,但该类商标如在澳门使用即告失效。③葡文、中文或英文之强制使用,并不适用于按有关施行细则之规定提出之国际商标之注册申请,以及属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非设于本地区之申请人之商标。”

商标的最重要功能是区分产品或者服务,表明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不同。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不同的企业或者生产者、提供服务者往往都有识别自己产品和服务的标志,但是,不同的标志所有者并不一定将其标志进行商标注册。未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当然未注册的商标持有人也不用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否要将自己的商标注册,是持有者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自由选择的事情。

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九十九条,下列标志不获商标注册:“①单纯以产品本身性质所需之形状、为取得某种技术结果所需之产品形状或藉以给予产品实质价值之形状而构成之标记;②单纯以可在商业活动中用作表示产品或服务之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来源地或产品生产或服务提供之时节或其他特征之标志而构成之标记;③已成为现代语言或在商业实务中属正当及惯常使用之标记或标志;④颜色,但以独特及显着方式互相配搭之颜色或与图形、文字或其他要素配合使用之颜色除外。”必须说明的是,如果某一商标之构成包括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所指之一般要素,则该等要素并不视为由申请人专用,但商务实践中该等标记已具有显着性者除外。应申请人或声明异议人之要求,经济司须在授予商标之批示中指出非由申请人专用之商标构成要素。

此外,《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允许集体商标的注册。在工业产权法上,集体商标有两种形式:联合商标和证明商标。根据该法第二百条,联合商标“系指属于由自然人及/或非合营组织法人所组成之社团所有,且由其成员于产品或服务上所使用或拟使用之特定标记”。也就是说,联合商标是某一社团或者集体组织所有而其成员共同使用的商标。该商标的意义在于表明隶属同一社团或者集体组织的成员所生产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具有相同的质量。而证明商标“系指属于监管有关产品或服务之法人所有,或属于制定该等产品或服务应遵守之规定之法人所有,且用于受监管之产品或服务上、或用于为其制定规定之产品或服务上之特定标记”。证明商标的功用在于证明产品或者服务符合一定的标准,因此,证明商标往往由有检测能力并负保证责任的某一实体所有,而由这个实体经检测后许可其他合乎条件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服务者使用。某一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服务者如果能够得到集体商标的使用权,往往都能提高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吸引力,有利于产品或者服务参与市场竞争。同时,根据法律,“集体商标之注册使商标之权利人有权在法律或章程规定之条件下对有关产品或服务之销售进行规范”。集体商标的权利人也只有加强对获得其商标使用权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管理,才能保证其商标的保值增值。

本法规中涉及产品及服务之商标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集体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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