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主体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46页(8626字)

诉讼主体包括法官、检察院、刑事警察机关、嫌犯及其辩护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等。

(一)法官

1.审判权和管辖权

法官是代表法院实施和执行审判职权的官员。仅法院才有管辖权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及科处刑罚与保安处分。但法院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要求其他当局给予协助时,该当局有义务优先协助法院进行该项工作。

●预审法官。有权依据本法典的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进行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

如预审的管辖权属高等法院,则以抽签方式在分庭的法官中选定负责预审的法官,而该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随后的诉讼行为,以避免先入为主,导致诉讼的不公正。

●合议庭。合议庭在刑事方面有管辖权审判涉及下列犯罪且不应由高等法院审判的案件:①《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以及第五编第一章及第二章所指的犯罪,即: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妨害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②故意犯罪或因结果而加重的犯罪,只要人的死亡属该罪的要素;③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而在违法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即使对每一犯罪可科处的刑罚的最高限度低于3年以下的,亦归合议庭审判。

此外,合议庭尚有权审理当事人申请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涉及赔偿金额超逾3.5万澳门元的民事案件。

有关执行方面的管辖权,由作出裁判的第一审审判组织负责行使,即使有关审判系在合议庭参与进行的,亦由第一审的独任庭负责执行该裁判。

如裁判系由高等法院宣示或已被高等法院审查及确认的,则执行由第一审法院进行。

如发生案件牵连的情况,即一行为人犯数罪、数行为人犯一罪、互相向对方犯罪、同时在同一地方犯数罪,均属案件牵连。审理这些牵连案件管辖权的原则:①高等法院的管辖权优于其他法院(下级法院)的管辖权;②高等法院全会的管辖权优于其分庭的管辖权;③普通管辖法院的管辖权优于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④合议庭的管辖权优于独任庭的管辖权。

如发现将诉讼程序分开有利于任一嫌犯,特别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或有关牵连将会严重影响本地区的处罚主张,或影响到被害人的利益,或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嫌犯的审判过度延误时,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的申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如没有上述情况的发生,引发牵连的各种犯罪,均合并为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如已经提起不同的诉讼程序,案件一经确定有牵连情况时,亦须将所有诉讼程序合并进行。

2.无管辖权的宣告

法院对某一刑事案件缺乏管辖权时,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亦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由法院审理宣告。案件经法院宣告无管辖权后,须将诉讼程序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由被宣告无管辖权的法院命令采取的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在宣告无管辖权后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将其撤销。如澳门的法院对某一犯罪缺乏管辖权,则有关卷宗予以归档处理。

3.管辖权的冲突

管辖权的冲突有两种,即积极的冲突和消极的冲突。前者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不论诉讼程序处于任何状态,均认为对某一刑事案件有管辖权;后者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均认为对某一刑事案件无管辖权。

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规定是: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冲突由高等法院有管辖权的分庭负责审理。不属上述规定的管辖权冲突,由高等法院全面负责审理。

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程序是:法官一旦知悉出现冲突,须立即向有管辖权就此冲突作出裁判的法院提出这一情况,且将各行为的副本及解决冲突所需的一切资料移送该法院,并指出有关的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律师。有管辖权的冲突,亦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向有权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法院院长提出申请,并应附上上述所指的各项资料。有权审理管辖权冲突的法院裁判书制作人须立即将其所获悉的有人提出出现冲突之事告知涉及冲突的有关各法院,并定出不超过8日期间,以便其作出答复,该答复须连同上述所指资料一并转交。在接收答复期间结束后,须通知嫌犯及辅助人在5日内作出陈述,并将有关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于5日内审阅。有权作出裁判的法院经收集各项资料及证据后,应作出裁判解决该项冲突,并将裁判立即告知所涉及的各有关法院、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

4.法官的回避

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有下列情况发生时,任何法官均不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责:①法官本人为嫌犯或辅助人或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②法官本人现为或曾为嫌犯或辅助人的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又或现与或曾与上述之人中任一人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③法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为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人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卑亲属、三等亲以内的血亲、监护人、保佐人、收养人、被收养人或三等亲内的姻亲;④法官本人曾以检察院代表、刑事检察机关、辩护人、辅助人律师、民事当事人律师或监定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程序;⑤法官本人在诉讼程序中曾以或应以证人身份作证言。

此外,如法官之间互为配偶,三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则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同一诉讼中行使职权。同时,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针对其所宣示的裁判或曾参与作出的裁判而提起的上诉或再审程序。如法官曾主持过某一诉讼的预审辩论,亦不得介入该诉讼的审判程序。

依据上述规定须回避的法官,须在卷宗内作出批示,立即宣告回避。

检察院或嫌犯有参与诉讼程序的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任何状态,均可提出法官回避的申请,但必须附有一切证明资料,而被申请回避的法官最迟应在5天内作出批示。须回避的法官所作的行为均属无效,除非所作出的行为对该诉讼程序裁判的公正性无造成任何损害时,才能保持其效力。

对法官自认为必须回避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诉。如法官批示不承认必须回避时,对该批示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如高等法院的法官被要求回避,则由该院有管辖权的分庭,在无该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参与下,就上诉作出裁判。该项上诉具有中止诉讼程序的效力。

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如有依据证明某法官的公正无私难以信任或备受怀疑时,得申请拒却该法官介入该诉讼程序。该法官认为有上述情况时,得向有管辖权的法官请求准许其自行回避。经批准被拒却或自行回避的法官,其在被拒却或自行回避前所作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裁判的公正造成损害时,方能将该等行为撤销。申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在听证开始前,在上诉的评议会开会前或在预审辩论开始前提出。如果作为申请依据的事实发生在听证或预审辩论开始之后,或此时才被申请人知悉时,得在听证或预审辩论后提出,但仍须在作出判决或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之前提出此要求,否则不予受理。

上述申请拒却或自行回避均应向高等法院有管辖权的分庭提出,并附同证明资料。如被申请回避者为高等法院分庭的法官时,该分庭得在无该被申请法官参与下作出裁判。被申请的法官亦须在5日内以书面表明立场,并同时附上证明资料。如申请因无理由被拒绝时,法院得判处申请人(即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缴付2000~8000澳门元罚款,被批准回避、被拒却或自行回避的法官,须立即将卷宗移送至依法替代其位置的法官审理案件。

上述有关法官各项回避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鉴定人、传译员及司法公务员的回避。

(二)检察院

(1)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检察院及其所属的检察官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促进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地进行,为实现此一目的,告诉乃论或自诉乃论的刑事案件,有权告诉或有权自诉的人应将有关事实告知检察院,以便检察院依职权采取必要措施发现事实真相,并参与一切有自诉人参与的诉讼行为,与自诉人一道提出控诉,以及独立对裁判提起上诉。

经告诉或自诉才能进行的刑事程序,如告诉人或自诉人撤回其诉讼,且该撤回已被认可时,检察院的参与诉讼行为亦应同时终止。如该撤回系在侦查期间提出,由检察院认可;如在预审或审判期间提出,则分别由预审法官或主持审判的法官认可,并由该法官通知嫌犯,以便其于3日内,在无须说明理由下,声明是否反对撤回。不作出声明视为不反对撤回。

在犯罪竞合的情况下,检察院对这类严重性的犯罪,应立即促进有关诉讼程序的进行。否则,如严重性较少,应通知有权提出告诉的人,以便其在3日内声明是否行使其权利,如权利人声明不欲提出告诉或不作任何声明时,检察院应对该犯罪提起诉讼。如有权人声明欲提出告诉,则该项告诉视为已经提出。

(2)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及职责。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职权是较为广泛的,除了有权限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正确体现和执行法律外,还具有以下权限:①接收检举及告诉,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②领导侦查;③提出控诉,并在预审及审判中支持该诉讼;④提起上诉,即使专为辩方的利益;⑤促进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检察院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权获得其他当局的辅助。

(3)检察官的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有关对法官的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等规定相应适用于检察院的司法官。检察官回避的声明、申请,以及申请拒却和请求自行回避,须向有关司法官的上级提出,由该上级审查并作出决定。如被申请人(或被针对人)为助理总检察长,则审查权归属高等法院有管辖权的分庭。经审查后认为需要更换检察官时,由有权限决定的实体指定作为代替的检察官。

(三)刑事警察机关

刑事警察机关有权限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程序的目的。特别有权限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后果的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以及作出为确保各种证据必需及紧急的行为。

刑事警察机关协助司法当局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的指引,并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四)嫌犯及其辩护人

1.嫌犯

所谓“嫌犯”,指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控诉的人,或被申请进行预审的人。

嫌犯的身份贯穿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成为嫌犯的情况有:①被司法机关进行侦查的特定人;②被有关当局实施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的人,尤其是涉嫌被拘留的人;③被有关当局制作实况笔录视为有犯罪行为的人。

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应用口头或书面告知被针对的人已成为嫌犯,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司法机关应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审判嫌犯,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确定前,推定嫌犯无罪。

嫌犯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嫌犯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享有如下权利:①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的诉讼行为时在场;②在法官作出裁判而该裁判对其有影响时,法官吸取其陈述;③有权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的问题,也不回答就其作出与该等事实有关声明的内容所提出的问题;④选定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⑤在一切有其参与的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是私下联络;⑥有权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申请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⑦有权获得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能享有的权利;⑧有权依法对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诉。

上述第⑤项中所指“私下联络”,如基于安全理由,可以在有关当局派员监视下进行,但负责监视的人员,不应听到或获知其联络的内容。

嫌犯应负的义务有:①经有关当局传唤,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②据实回答有关当局对其属于身份方面以及有无前科的问题;③服从有关当局对其所采取及实行的证明措施、强制措施和财产担保措施。

2.辩护人

辩护人是在法律上援助嫌犯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嫌犯在诉讼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为其服务。

如法律规定嫌犯须由辩护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时,法官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律师则是法官选择作为辩护人的优先对象。嫌犯自己委托律师后,则被法官指定的辩护人须立即终止其职务。

嫌犯如属聋、哑或弱智人士时,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为其指定辩护人,如嫌犯被检察院拘留并被首次讯问要求辩护人援助时,由检察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辩护人有权行使法律承认嫌犯所享有的权利,但法律规定必须由嫌犯本人行使的权利则属例外。嫌犯亦得撤销辩护人以嫌犯名义作出的行为的效力。

援助嫌犯是有强制性的,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辩护人援助嫌犯:①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②在预审辩论及听证时,但属不可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诉讼程序则为例外;③在缺席审判时;④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只要嫌犯为聋、哑或就嫌犯的不可归责性或弱智的可归责性提出问题;⑤在平常或非常上诉时;⑥在侦查或预审期间询问证人时。

除上述情况外,法官仍可依案件情节认为援助嫌犯是必需时,亦得为嫌犯指定辩护人。

如在同一诉讼中有数名嫌犯,得由一名辩护人为他们辩护;如其中一名或数名嫌犯已委托律师,而其余嫌犯尚未委托律师,法官得在被委托的各律师中指定一名或多名律师为其余嫌犯辩护。法官亦可应嫌犯的申请更换被指定的辩护人。

如辩护人在必须有辩护人援助的行为时不到场、在该行为完结前缺席,或拒绝或放弃辩护时,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或者中断该行为的进行。如辩护人在预审辩论或听证期间被替换,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新辩护人的申请,中断预审辩论或听证的进行,以便新辩护人能与嫌犯商议及查阅笔录资料。如有绝对需要,法官决定押后进行预审或听证,而不中断上述行为,但押后的时间不能超过5日。

(五)辅助人

辅助人是指经法院批准,协助并从属于检察院参与有关诉讼程序的人。能充当辅助人的人包括:①年满16岁的被害人;②非经其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人;③如被害人死亡,在死亡前未放弃告诉权,则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的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害人所收养的人,以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得成为辅助人,或如无该等人,对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收养被害人的人亦得成为辅助人。但上述人等如曾参与有关犯罪的,则不能充当辅助人参与本诉讼程序活动;④如被害人为无能力人,则其法定代理人及按上项顺序所列的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未参与有关犯罪者为限;⑤如属非告诉或自诉乃论之罪,亦无上列各项顺序规定的人士时,其他任何人士均可成为辅助人,参与有关刑事诉讼活动。

要成为辅助人还必须在听证开始5日前向法院申请。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的刑事程序,则该申请须在提出控诉前作出,或在提出控诉时同时进行。其他非告诉或自诉乃论的诉讼程序,申请人须在进行预审辩论5日前提出申请,才能成为辅助人,参与预审辩论。

对于上述申请经检察院及嫌犯表明态度后,法官须以批示作出裁判,并立即将批示通知检察院及嫌犯。

被法院批准成为辅助人后,辅助人具有作为检察院协助人的地位,协助并从属于检察院参与有关诉讼程序的活动,并有以下权限:①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申请采取必要的措施;②提出独立于检察院控诉的控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辅助人亦得独立提出控诉;③如法院裁判对辅助人利益有影响时,即使检察院不提起上诉,辅助人亦得提起上诉。

为便于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辅助人必须由律师代理其参与各阶段的诉讼活动。有数名辅助人时,亦可由一名律师统一代理。如辅助人有不同意见时,由法官作出裁判。

(六)民事当事人

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当事人是指以一犯罪的实施为依据具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民事当事人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其请求,一并在刑事程序中给予解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通过民事诉讼独立提出其请求。

得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包括:①自获得犯罪消息8个月内,刑事诉讼未导致有控诉提出,或在该段期间内刑事诉讼程序无任何进展;②刑事诉讼卷宗已归档或追诉权在判决确定前已消灭;③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④在控诉时仍未有损害,损害未被知悉或损害的全部范围未被知悉;⑤刑事判决并无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决定;⑥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系针对嫌犯对其他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或只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而嫌犯被传召应诉;⑦刑事诉讼程序系以简易程序,最简易程序或轻微违反程序的形式进行。

如属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而有告诉权或自诉权的人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提出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该请求的提出就表示放弃其告诉权或自诉权。

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由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受害人系指遭受因犯罪而生的损害的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亦得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提出,而该人得自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的参与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支持及证明方面,而法律赋予辅助人的各项权利,受害人亦相应享有。

民事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律师代理,亦可根据受害人的要求由检察院提出该项民事赔偿请求。法官得应受害人的申请,宣告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处可全部或部分临时执行。

审理民事损害赔偿的刑事判决,即使为无罪判决,也不影响确定民事损害赔偿部分的效力。如果民事当事人没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或独立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法官亦得依下述情况作出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①裁决赔偿的金额系为合理保护受害人利益必须的;②受害人不反对该项金额;③从审判中充分证明,依民法准则规定,判处该项赔偿金额系适当的。但法官在判处该项赔偿金额时,亦须尊重辩论原则,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