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特点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230页(965字)

(1)广泛的国际性

几乎所有的常设仲裁机构都聘用了许多不同国家的专业人员作仲裁员,许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是由不同国籍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进行审理。

由于已有100多个国家参加了1958年《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便有了可靠基础,使仲裁裁决比较容易地在国外得到承认与执行。

(2)高度的自治性

双方当事人享有多方面的选择自由,具有高度的自治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或仲裁的组织形式。

②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

③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审理案件的仲裁员。

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仲裁的程序。

⑤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法律,除了解决争议应予适用的实体法外,在确定所适用的仲裁程序法方面,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适用的程序法。

(3)一定的强制性

虽然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民间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是一种民间性质的组织,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但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都明确承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并赋予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

(4)相当的灵活性

仲裁的灵活性很大,它不像法院那样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特别是在临时仲裁中更是如此。

(5)很强的权威性

由于仲裁员是由各行各业的专家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组成的,所以,许多仲裁案件都是由有关问题的专家来审理。因此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也有很强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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