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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退休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48页(437字)

劳动者在生产或者工作中,由于某种劳动的性质或者特殊的劳动环境而引起的疾病,按规定享受职业病退休的待遇。

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的职业病主要指工业生产中由于机械性刺激、化学药品刺激等原因引起的各类疾病:(1)职业中毒;(2)尘肺;(3)热射病和热痉挛;(4)日射病;(5)职业性皮肤病;(6)电光性眼炎;(7)职业性难听;(8)职业性白内障;(9)潜涵病;(10)高山病、航空病;(11)振动性疾病;(12)放射性疾病;(13)职业性炭疽;(14)职业性森林脑炎;(15)滑囊炎;(16)炭黑尘肺;(17)煤肺;(18)布氏杆菌病。以上疾病患者,经职业病诊断医院或者职业病科确诊认定患者疾病与其职业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并符合国家卫生部规定的各种职业病诊断标准的职工,可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有关具体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退休费可按本人标准工资90%发给,并且还可继续享受原单位硅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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