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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81页(1151字)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同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共6章35条。主要内容:(1)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包括人口和劳动力统计,国民财富统计,农、林、牧、渔、水利业统计,工业统计,地质普查和勘探业统计,建筑业统计,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统计,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购销和仓储业统计,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统计,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统计,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统计,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统计,金融、保险业统计,财政和财务统计,物价统计,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人民生活统计,政治、法律和民政统计等。(2)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3)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同时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5)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负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按以下3类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制订统计调查计划,按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贯彻实施:①国家统计调查,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②部门统计调查,指各部门的事业性统计调查;③地方统计调查,指地方人民政府所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7)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8)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9)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加强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并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10)对国家统计局、县级(含县和市辖区)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和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职责,以及奖励与惩罚等,作了具体规定。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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