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农用地调整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40页(291字)

南斯拉夫1965年《农用地使用基本法》第50条规定,为形成更大和更合理的地块以便能经济地耕作农用地,为对农村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可以对农用地进行调整。第51条规定,对农用地的土地调整只能根据下述情况进行:(1)如果关于合并土地的条令规定不能完成农业组织土地的调整和合并时。(2)如果由于现存的产权关系,或由于地块极其分散而无法组织生产,以保证在用社会生产资金或所实现灌溉工作地区内投资资金的社会效益时。第52条规定:(1)农用地的土地调整,应在指定土地调整的地区内进行。(2)土地调整的地区不能包括超出旨在土地调整所必要的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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