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土地登记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52页(1131字)
德国土地登记有100多年的历史。1872年普鲁士政府颁布《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全国土地必须依法登记,实行产权保险。1900年,帝国政府颁布《帝国土地登记规则》,促使全德国以产权登记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登记普遍开展,土地产权和其业主利益得到可靠法律保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全面完善土地登记法律制度。根据《联邦基本法》关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限制的规定,制定一系列土地登记配套法律、法规。如《土地登记规则》、《民法》、《地籍法》、《规划法》、《土地整理法》、《建设法》、《土地估价法》等,其中都有关于土地登记的法律规定。《土地登记规则》基本延续了1900年《帝国土地登记规则》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基本原则和土地登记的技术方法及登记内容方面的有关规定。另外,各州议会普遍制定土地登记的有关细则,凡涉及到土地登记业务有关的内容或相互衔接的地方都以法律条文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保持了相对稳定。目前,德国土地登记法律作出如下规定:(1)土地登记册是土地交易和地产权力保障登记的惟一法律凭证。属于私法范围规定的土地的他项权利必须进行双向登记。(2)土地登记的执行机构是地方法院内设立的土地登记局,其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土地登记事宜;填写土地登记册簿;办理与土地登记有关的部门之间的公务。土地登记局公职人员负责土地登记册的填写和依法签证,若不按土地登记的原则填写土地登记册,造成土地登记错误,要承担法律责任。(3)不论私人的或是国家的土地都可以自由买卖,但必须进行土地登记。土地出卖时,卖主可以要求保留他项权利,并登记在登记册上。买卖已成交的土地,可撤销登记。对撤销土地登记册、页只能改正不能销毁。租地造屋要进行专门登记。租地造屋权经双方协商,一般可以持续40-90年。地产主要从银行用土地抵押获得贷款时,需要双方商定订立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到土地登记局进行登记。借贷者如逾期不还贷款,银行可以向土地登记局申请,组织拍卖抵押土地。(4)土地作为个人或国家、地方政府的特殊财产,在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或被别人使用时,应进行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土地收益权、地产留置权、地产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登记。他项权利属于公共范围内和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对土地产业主拥有地产和使用上进行限制,一般不进行登记,土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5)土地登记费收取标准应由联邦政府制定,经议会批准后,各登记局委托银行收取。土地登记费计费原则以登记的类型和地产价格确定。登记类型不同,收费标准不同。地产登记者应将登记费用交到银行,由银行交国家。(6)土地登记局所需全部经费应由财政按计划拨款。(7)土地登记资料必须严格保管,按规定编号、立卷和建档,对外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