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定通行地役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15页(691字)
澳门《民法典》第1441条规定:(1)房地产之所有人,如其房地产无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又或必须在极度不便或耗费巨大开支之情况下方可设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则有权要求在相邻之农用房地产上设定通行地役权,又或在无相邻之农用房地产时,于作为相邻都市房地产之附属部分之土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2)土地所有人,经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无足够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者,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第1442条规定:(1)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之所有人,及都市房地产之所有人,得以合理价额取得被包围之房地产而免负容许通行之负担。(2)就价金之定出不能达成协议者,依司法程序定出之;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所有人有意取得有关房地产,则由各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第1443条规定:(1)所有人在无合理原因下造成其房地产绝对或相对被包围者,仅得透过支付加重之赔偿,方可设定通行地役权。(2)定出加重之赔偿额系按所有人过错之程度为之,但以正常赔偿额之3倍为限。第1444条规定,通行应在受损较少之房地产上为之,且应以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方式及在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地点为之。第1445条规定,通行地役权之设定,导致有义务就因此而造成之损失给予相应之赔偿。第1446条规定:(1)基于任何设定依据而附有法定通行地役权负担之房地产,其所有人在需役地出卖或用作代物清偿之情况下拥有优先权。(2)第1410条至第1412条及第1309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情况。(3)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行使优先权之人,则由该等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