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水域利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25页(529字)

德国1998年《水管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水的利用是:(1)从地表水域提取和引流水;(2)对地表水域的拦截和使之下沉;(3)从地表水域抽取对水域状况或水流产生影响的固定物质;(4)把物质排入地表水域;(5)把物质排入沿海水域;(6)把物质排入地下水;(7)将地下水汲至、提取或排至地面,或者将地下水改道。下列影响作用也视为水的利用:(1)用合适的设备对地下水进行拦截、使之下沉和改道;(2)用合适的措施,长期地或在明显的范围内,使水的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特性发生有害变化。为地表建立服务的措施不属于利用。只要没有使用化学品就不属于利用,这也适用于地表水域的管理措施。第4条规定,在确定利用条件和规定义务时,可以给予批准许可。为了预防或平衡对其他人的不利影响,规定义务也是准许的。通过规定的义务,还可以:(1)观察或确定利用前的措施情况,观察或确定利用带来的不利影响和作用;(2)没有任命水域保护人员,应任命负责的企业管理人员;对平衡利用所引起的水的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特性的不良影响所要求的措施作出规定;(3)为了预防平衡由于水的利用给公众健康带来的不利影响,企业家要对采取的措施作出相应的费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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