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进口动物检疫实施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158页(416字)
澳大利亚《检疫法》规定:(1)指派的检疫官员或由该官员授权做此工作的人员,可以检查尚未解除检疫的进口动物。(2)依照实施规则,检疫官员认为没有理由怀疑:已运进澳大利亚的;或已运进科科斯群岛的,但尚未解除检疫的动物正在患任何疾病或是某种传染病的传染源时,他可准许动物由该动物的货主提走。(3)依据本规定,检疫官员允许动物货主将动物提走,同时该官员也可以解除对动物的检疫,或者解除对该动物检疫而实施检疫监测。(4)如果检疫官员依照本规定不准许动物货主将动物提走,该官员应命令对该动物实施检疫。(5)本规定的动物货主提取动物的准取权,须经海关法(1901)授权。(6)在本条中“动物”系指:一个活着的动物;或能生存的动物材料,包括卵细胞、精液和动物胚胎,但不包括任何其他生物制品;“生物制品”系指包含有或取材于或其制品涉及的有机体或机体的组织或体液,以及包括各种疫苗和类毒素在内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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