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南极观察指派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35页(502字)

《南极条约》第7条规定:(1)为了促进本条约的宗旨,并保证这些规定得到遵守,其代表有权参加本条约第9条所述的会议的缔约各方,应有权指派观察员执行本条所规定的任何视察。观察员应为指派他的缔约国的国民。观察员的姓名应通知其他有权指派观察员的缔约每一方,对其任命的终止也应给以同样的通知。(2)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指派的每一个观察员,应有完全的自由在任何时间进入南极的任何一个或一切地区。(3)南极的一切地区,包括一切驻所、装置和设备,以及在南极装卸货物或人员的地点的一切船只和飞机,应随时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指派的任何观察员开放,任其视察。(4)有权指派观察员的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在南极的任何或一切地区进行空中视察。(5)缔约每一方,在本条约对它生效时,应将下列情况通知其他缔约各方,并且以后应事先将下列情况通知他们:(甲)他的船只或国民前往南极和在南极所进行一切考察,以及在他领土上组织或从他领土上出发的一切前往南极的考察队;(乙)他的国民在南极所占有的一切驻所;(丙)他依照本条约第1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准备带进南极的任何军事人员或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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