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场所噪声控制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26页(521字)
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第48节第1条规定,行政长官可以通过送达工作场所或者房屋占用人的书面通知,禁止他们在许可或者允许在下述情形下使工作场所或者厂房的噪声排放在任何规定的测量点上超过规定限度:(1)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进行活动;(2)或者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使用或者运行设备。第2条规定,在行政长官确信工作场所或者厂房正在或者可能发出噪声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通过送达占用人的书面通知,要求他在规定的时间内,用规定的方式进行下述事项:(1)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安装、运行噪声控制设备;(2)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修理、改造或者更换噪声设备;(3)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安装噪声隔板;(4)安装规定类型的设备,如果行政长官确信使用该设备有助于防止或者减少噪声从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发出的话;(5)修理或者调节规定设备或机器,如果行政长官确信进行调节或者修理有助于防止或者减少噪声从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发出的话。第3条规定,行政长官可以通过送达工作场所或者厂房的占用人的书面通知,要求他按照通知中的指示操作工作场所或者厂房中的噪声控制设备。第4条规定,本节所指“设备”是指任何厂房、设备、装置、器具、机器或者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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