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共卫生许可颁发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73页(509字)

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第100节第1条规定,任何许可证必须根据行政长官的决定予以颁发或者更换;可以依照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限制和条件予以颁发或者更换,当违反这些限制或者条件时,或者违反本法或者相关条例中与许可证有关的条款时,许可证将予以中止、废除或者撤销。第2条规定,行政长官可以要求许可证申请人向他提供有合理要求的信息和证据;并在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况下拒绝发放或者更换许可证。第3条规定,在许可证申请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构成犯罪,发放的许可证废止无效。第4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任何许可证的期限必须是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期限。第5条规定,对于许可证的发放和更换,必须收取部长可以规定的费用。第6条规定,对于发放的许可证期限少于12个月的,行政长官可以按比例收取费用,不足1个月的可按1个月计算。第7条规定,许可证持证人无权要求归还他已经交付的许可证费用。第8条规定,未经行政长官书面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许可证。第9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对行政长官拒绝发放或者更换许可证、吊销许可证不服的人,可以在拒绝发放、吊销发生后的14天内向部长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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