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用保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18页(1446字)
出口商作为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对其因进口商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的行为或合同,就是出口信用保险。它以有利于香港出口商成交对外业务,鼓励扩大产品出口为宗旨,给本地出口商提供出口贸易收汇风险保障。
1.出口信用保险险别
(1)短期出口信用险,用于初级产品和消费品项下,信用期不超过180天。
(2)延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用于承保资本性货物(汽车、机床、生产线等)出口项下,信用期超过180天并在2年之内的信用风险。
(3)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2年以上、金额巨大、付款期长的信用风险,主要用于建筑业、造船业等贸易领域,也可用于承保同外工程承包、技术服务项下的费用结算收汇风险。
(4)特定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特定合同项下的信用风险。主要用于特定情况下,保险人认为风险太大而需要单独出定保单承保的大型项目,如出口成套设备、转口贸易等。
2.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包括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两大类
(1)商业风险。指买方付款方面原因造成的收汇风险,又称买家风险。包括:
①买方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无力支付所购货物的款项;
②买方收货后故意拖欠货款、逾期不付(应买方要求,被保险人同意,买方可以享受付汇展延期待遇),展延期也属放帐期范围;
③买方违约拒收货物并拒绝付款,但是,被保险人不按时交货或所交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引起的买方拒收、拒付,不属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责任范围。
(2)政治风险。指买方所属国家(或所在国)政治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收汇风险,又称国家风险。包括:
①实行外汇管制、限制汇兑;
②实行进口管制,买方国家为保护本国企业某些产品的市场而限制或不准相应产品进口;
③买方的进口许可证被撤销;
④买方所在国或支付款项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支付令;
⑤买方所在国发生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暴动或骚动行为;
⑥买方所在国或任何有关第三国发生非常事件,经保险人认定买方已无法履行合同。
一旦发生坏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把保险赔偿所涉及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追偿可以向卖方、买方的担保人或其他可以追索的人进行。
为避免增加风险程度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出口商,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向除其开户银行以外的任何人(包括买方及其代理)泄露本保险的存在及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