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67页(1474字)

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称为票据伪造,假冒发票人名义签发票据,即为发票伪造。假冒他人名义为其他票据行为,例如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背书、承兑等,则为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假如甲冒做乙的名义,在票据上签乙的名作为发票人而发出票据,属于发票伪造。

伪造的方法可以有多种,例如捏造一不存在的人或用已死亡人的姓名签于票据上,或将他人的姓名签于票据之上,或私刻他人的印章盖在票据上等,均属伪造。

处理票据伪造问题的法律原则是:

1.对被伪造人的效力

被伪造签名的人自己并没有签名于票据上,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签名于票据上,依签名原则,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不负票据责任;因此,被伪造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但是,如果被伪造签字人有过失者,例如没有保管好自己的章子,或没有保管好票据,以致发生伪造的,被伪造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2.对伪造人的效力

伪造人由于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签名,其伪造的票据或签名无效,伪造人也不负票据责任。

但是,伪造人一般应负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例如伪造有价证券罪,或损害赔偿责任等。

3.对真正签名人的效力

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名,又有真实的签名时,依照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真实的签名仍然有效,真正签名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例如,甲假冒乙的名义,以乙为发票人签发本票一张交给丙。此时甲和乙都不负票据责任,而所持有的本票只是一张废纸。丙既不能向乙,也不能向甲请求付款。丙只能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又如,甲假冒乙的姓名,签发本票交与受款人丙,丙以背书转让与丁,丁又以背书转让与戊。此时,戊持票向乙请求付款,乙当然拒绝,但戊可以向丁与丙行使追索权,丁与丙应负票据责任。当然丁和丙受到的损害可以依民法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4.对持票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持票人如是从真正签名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票据时,仍可对真正签名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的票据,且票据无真正签名人,持票人只能对伪造人依民法请求赔偿。

5.对付款人的效力

(1)对伪造的票据付款。发票人与付款人预约委托支付票款时,一般都在付款人处留有发票人的签名笔迹或预留印章,以供付款人辨认识别发票人的签章是否真实,付款人如不辨认或辨认错误而对伪造的无效票据给予付款的,属于付款人的过失,应由付款人自负其责。

(2)对伪造的背书付款。

伪造的背书签名如果仍然能够显示背书的连续时,付款人根据背书连续进行付款,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和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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