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岛屿开发计划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4页(710字)

韩国1986年《岛屿开发促进法》第3条规定,依据本法的开发计划,优先于依据其他法令的开发计划。但是,关于军事、国土建设综合计划法和国土利用管理法不在此限。依据本法的开发计划,须与依据其他法令的开发计划联系起来加以制订。第6条规定,管辖指定岛屿的市、道知事,须按照总统令规定制订事业计划提交内务部长官。内务部长官经过岛屿开发审议委员会的审议,可确定制订事业计划所需要的指针及基准。在依据第1项规定的事业计划中,须包括下列各款的事项:(1)关于为使住民所得增加和生活水平提高所需要的居住环境及设施之改善的事项;(2)关于产业振兴和资源开发所需要的基础设施设置的事项;(3)关于为了增进岛屿的交通、通信便利所需要的运输、交通手段和通信设施的改善、扩充事项;(4)关于防止风害、水害等灾害所需要的防波堤、防潮堤设施和治山绿化等国土保全的事项;(5)关于为增进住民的福利所需要的教育、福利、医疗、文化及电气设施的设置和改善的事项;(6)关于岛屿地域的环境保全事项;(7)关于为了生活必需品的顺利流通和供给而予以支援、补助等事项;(8)关于为保障国家安全所需要的设施的事项;(9)其他认定为岛屿开发所需要的事项。第7条规定,依据第6条规定的事业计划,经过岛屿开发审议委员会的审议,向国务总理报告,取得总理的承认后,由内务部长官确定。变更被确定的事业计划时,也照此办理。第8条规定:(1)有关市长、道知事须按照依据第7条规定确定的事业计划,每年制定下个年度的事业计划提交内务部长官。(2)第1项的年度别事业计划,经过岛屿开发审议委员会的审议,取得国务总理的承认后,由内务部长官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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