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土地登记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52页(675字)

瑞士《民法典》规定:(1)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形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2)作为所有人,没有争议地连续30年占有尚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土地时,可请求所有权登记。(3)有取得土地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对所有人有请求登记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4)地役权的设定,应在土地登记簿登记;地役权对于需役地已无任何利益时,承役地所有人可请求注销登记;地役权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已明确登记的,地役权的内容以登记为准。(5)土地负担的设定,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并记载土地负担总值的数额;土地负担,因注销登记而消灭。(6)不动产登记簿由主簿以及其他补充主簿的地图、不动产目录、证书、不动产细目簿及日记簿组成;不动产登记簿上应登记土地上的独立且持续的权利,共同土地的所有权的应有部分;非私有的土地及供公用的土地,不得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主簿的各分册上,分别就所有权、附属于土地的役权及土地负担、土地负担的担保权进行登记。(7)不动产登记簿须在划定的登记区域内使用。(8)为不动产登记及测绘,各州可收取手续费;为合理地利用土地而进行土地改良或土地合并的,对其登记不得收取手续费。(9)由联邦委员会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颁布必要的命令并为整顿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务规定使用辅助登记簿;各州有权就受州法支配的土地的物权的登记事项,制定特别规定,经联邦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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